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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次公开征求《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表于:2023-12-20 关注 

  关于第二次公开征求《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科技创新体系,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结合《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应用实践,我厅修订形成《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现第二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在线提交、电子邮件发至:skjt_jidq@gd.gov.cn,或者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71号科技信息大楼监督处。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10日,联系人及电话:季大琴,020-83163926。

 

  2023年12月19日


  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科技创新体系,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监督规定》(粤府令第271号)、《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监督办法(2023年修订)》(粤财规〔2023〕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诚信管理定义】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参与本省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科研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等相关活动全流程活动中遵守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监督办法等规定,开展科研诚信教育、承诺、审核、监督和失信调查、处理、记录、修复等情况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科研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遵循原则】科研诚信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明确责任、防惩结合、宽严相济、强化监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 【职责分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负责科研诚信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的制定;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诚信审核及结果应用;做好科研失信行为数据的信息汇集、汇交报送、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承诺、审核管理,指导本行业、本领域以及协调配合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失信行为查处工作,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开展联合惩戒。

  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省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级以及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七条【责任主体】科研单位是科研诚信建设、强化作风学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完善内部制度建设,规范管理,防止科研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诚信承诺,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第三章失信行为

  第八条 【失信行为类型-科研单位】科研单位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缺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研项目及资金管理规定的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本单位人员及合作单位课题组成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科学技术活动重大事项变动未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

  (六)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七)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和违规行为核查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使用财政科研资金捐赠、担保、委托理财等;

  (十)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学道德,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生命安全和生态安全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三)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四)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九条【失信行为类型-科研人员】科研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采取造假、串通、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承担资格、验收结题;

  (三)在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或申请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买卖、伪造、篡改实验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和评议意见;

  (五)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违反学术出版规范;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开展研究或擅自变更研究内容,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七)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进行项目申报、人才评选、成果奖励、舆论宣传等;

  (八)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材料;

  (九)故意、恶意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十)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

  (十一)科学技术活动重大事项变动未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

  (十二)人才计划入选者、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或离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十三)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十四)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侵占、套取、转移、挪用科研资金,谋取私利;

  (十五)不配合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和违规行为核查工作,对相关处理意见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学道德,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七)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八)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九)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条 【失信行为类型-咨询评审专家】咨询评审专家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贿赂、利益交换、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四)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六)利用咨询评审等专家身份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意见;

  (八)抄袭、剽窃咨询、评审、检查等工作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失信行为类型-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二)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四章失信调查

  第十二条【举报途径】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三)向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位)举报;

  (四)向项目成果发布或出版单位举报;

  (五)向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单位)举报。

  第十三条【举报条件】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举报对象和违规事实;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者可查证线索。鼓励实名举报且有准确的联系方式,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情况】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四)已经本办法或其他途径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第十五条 【主动受理】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第十六条 【举报处置】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举报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第十七条 【调查主要内容及调查专家组构成】有关单位应对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进行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及时组织调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可由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

  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第十八条【调查程序】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认定】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认定后,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按程序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意见告知实名举报人和相关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涉及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处理决定报送流程】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将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二十一条【申诉途径及要求】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二十二条【申诉受理】调查处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开展复查,并向申诉人反馈复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复查申诉途径及要求】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第五章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信用主体类型】科研信用实行分类管理,依据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表现分守信和失信两个类别,建立科研失信主体名单,记入广东省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

  科研守信主体,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和规范,履行科研责任和义务,且无任何科研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

  科研失信主体,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处理措施】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对科研失信主体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暂停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频次;

  (五)暂缓授予学位;

  (六)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七)终止或撤销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商请财政部门追回部分或全部已拨付财政资金;

  (八)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奖励、荣誉等,商请财政部门追回奖金;

  (九)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十一)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二)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三)取消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十四)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十五)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六)记入广东省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七)汇交至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

  (十八)汇交至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九)其他处理。给予前款第九至第十一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六至第十八项处理。

  被处理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理标准】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可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五项进行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可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至第十五项进行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可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至第十五项进行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可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五第六至第十五项进行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从轻处理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发生科研失信行为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重处理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进行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发生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二十九条【数据汇交】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科技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资格的,须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科技厅进行数据汇交。

  第三十条【协同共治】省科技厅、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协同配合、结果互认、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章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信用修复申请】有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且在惩戒期内的责任主体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未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惩戒期满后自动恢复信用并移出广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信用修复申请条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科研失信惩戒已实施至少1年,且惩戒期内未发生新的科研失信行为;

  (二)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表现;

  (三)作出书面科研信用承诺;

  (四)积极参加科研诚信专题培训,并提供相关证明;

  (五)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或嘉奖。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责任主体努力提升自身信用状态,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志愿服务等,可作为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第三十三条 【信用修复程序】信用修复程序:

  (一)提出申请。满足信用修复申请条件责任主体按要求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科研诚信承诺书、第三十二条所列的证明材料等。

  (二)受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对科研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核论证。信用修复受理单位负责对科研信用修复申请事项进行论证,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主体。

  (四)结果报送。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单位应将信用修复相关材料报送至省科技厅。

 

  第七章预防监督

  第三十四条【诚信教育】科研单位应将科研诚信和作风学风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引导科研人员树立良好的作风学风。

  第三十五条 【诚信承诺】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责任主体

  在申请参与科学技术活动时应当对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科研资金管理等方面作出承诺。

  第三十六条【诚信审核】健全科研诚信审核制度,相关管理部门(单位)对申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人才计划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存在科研失信并在惩戒期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七条【强化履责监督】科研单位不履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强化舆论监督】畅通社会公众等对科研诚信管理的监督渠道,引导相关责任主体加强科研诚信和作风学风建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已有规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已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办法的,可按照已有规则开展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2020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粤科规范字〔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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