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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外国专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于:2017-05-02 关注  国家外国专家局

首席外国专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二条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聚天下英才而用之”和“加快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的指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更加突出“高精尖缺”导向,引进首席专家、战略科学家、世界级科技大师等国家最紧缺的人才,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首席外国专家项目。

  第二条为加强对首席外国专家项目(以下简称首席项目)的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首席项目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首席项目的年度计划;

  (二〉组织专家评审,批复首席项目和经费预算;

  (三)制定首席项目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国家外国专家局经济技术专家司具体负责首席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引智归口部门负责组织首席项目的申报和具体实施,主要职责包括:

  ( 一)组织项目单位申报首席项目;

  (二)协调落实首席项目经费及配套措施;

  (三)督促首席项目的具体实施,及时报送总结和成果报告。


  第三章 申报和受理

  第六条 申报首席项目的资格和条件:

  (一)外国专家系本领域、本行业顶尖人才,是我国科技、产业发展所需的领军人才或学术带头人,能起到在本研究领域或产品研发方面把控方向、总揽全局的指导作用;

  (二)申报平台为非外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等机构,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科研实力,在本领域、本行业具有处于先进水平、协助首席外国专家的专业团队;

  (三)申请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在行业和专业领域具有先进性、前瞻性,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前景;

  (四)外国专家须来华工作,不资助在国外为中国机构工作或合作的外国专家。

  第七条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提前下发征集下一年度首席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通知,引智归口部门根据通知要求,负责受理本地区、本部门项目单位提出的首席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审理形成相关建议,并按通知要求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八条引智归口部门应指导项目单位通过“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管理系统”,在线填写首席项目申请表,须对申报项目单位的资质、所申报项目在国内外所处水平、引进专家的必要性、预期效果等进行充分论证。


  第四章 评审和批准

  第九条首席项目按照“专家初评、专!智归口部门审查、经济技术专家司初审、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经济技术专家司审核、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项目单位申请首席项目时,需请3-5名同行业专家对项目进行初评,并将专家意见按要求填写在项目申请表评审意见栏内,

  第十一条引智归口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申请的首席项目进行审查和筛选,在当年底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首席项目网上在线审核后,通过“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管理系统”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十二条经济技术专家司对申报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项目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项目申报表填报质量、申请经费预算规模合理性等。

  第十三条通过初审的首席项目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各行业专家组成,负责审核申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足够影响、能否实现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技术突破等。

  第十四条经济技术专家司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首席项目进行审核,形成报批建议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

  第十五条获得批准后的项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下发到各引智归口部门。

  第十六条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引智归口部门申请的首席项目,原则上每年只进行一次受理和审批。

  第十七条首席外国专家项目期限五年,获得批复的首席项目可以连续支持五年。用人单位根据专家工薪、在华工作时间等申请经费预算,每年需填写项目申请表,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批复当年的经费预算,最多可以资助专家与项目单位协议工薪的60%。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引智归口部门指导项目单位按要求填报项目总结,有重要阶段性成果及时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十九条首席项目经费支出范围、标准按照《引进境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首席外国专家在办理签证、居留手续以及就医、子女入学等方面,引智归口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首席外国专家证书》,颁发给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首席外国专家。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首席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违规现象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各引智归口部门要加强对首席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