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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12]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2〕198号)精神,引导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健康发展,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综合性、专业性的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提供政策、法律、投融资、企业管理、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培训、辅导与咨询服务,以降低在孵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育科技型企业和创业人才。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设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孵化器规划和发展的责任主体,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孵化器管理分为组建备案和评估两个层次。具备组建条件的机构可向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备案。达到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省级孵化器”)条件的,可由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评估。
第六条 申请孵化器组建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和可共享的基础设施;
3、有明确的章程,包括宗旨、任务、投资主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制定孵化企业、公共设施、人力资源、财务、孵化基(资)金使用等孵化器管理制度;
4、有与孵化器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团队和经费来源保证;
5、参与全省孵化器年度统计。
第七条 入驻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孵化器场地内;
2、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或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或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3、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4、在孵企业管理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在孵企业员工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占企业总人数的30%以上;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超过1000平方米,特殊领域可适当增加;
6、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属于特殊领域的可适当延长,不超过60个月。
第八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两条: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2年营业总收入累计超过700万元;
3、被兼并、收购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4、因企业成长,孵化用地已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企业在孵化器外自建或租用生产场地。
第九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的企业,一般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法规和约定手续。
第十条 省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孵化器主要负责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管理水平;从业人员不低于15人,其中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占9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30%以上;
2、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场地总面积的75%以上;
3、在孵企业总数达30家以上,在孵企业中应有15%以上已申请专利;
4、孵化器的运营时间2年以上,参与孵化器年度统计;
5、建立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与科技中介机构建立广泛的合作关系,具备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理、商务等方面的服务能力。专业孵化器应建有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或中试基地并拥有专业化技术服务团队;
6、孵化器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等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联系;
7、孵化器运营情况良好,年均毕业企业数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10%或累计毕业企业数达10家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省级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文件:
1、福建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估申请表(见附件1)。
2、近两年孵化器运行情况与业绩报告(包括:孵化器现状及运行机制、孵化器服务队伍建设、开展服务取得的业绩、下一步发展目标和工作计划等)。
3、独立运行的证明文件(孵化器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事业法人证书、企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账户的银行开户证明,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章程性文件等);
4、孵化场地及服务设施证明(资产证明、租赁文件等)。申报专业孵化器的还需附专业技术平台或中试基地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和单价等);
5、有关附表(附件2):科技企业孵化器从业人员情况表、公共服务平台主要仪器设备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近2年毕业企业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近2年在孵企业知识产权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毕业)企业情况表;
6、反映孵化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质量管理认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7、创业投资、孵化基(资)金情况证明。孵化基(资)金是指在政府拨款或周转金、民间捐款、孵化器自筹资金等多种形式支持下,建立起来的用于扶持孵化企业发展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省级孵化器评估程序:
1、申请者填写《福建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估申请表》,并向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推荐意见;
3、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并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研究确定省级孵化器名单并发文公布,统一授牌。
第十三条 强化目标管理,各级地方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要围绕我省产业发展重点、行业布局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和发展一批具有明确产业指向和区域特色的专业孵化器。在发展规划、土地征用和财政投入等方面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促进孵化器健康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战略的目标,建设适合区域特色与产业需求的孵化器。
第十四条 孵化器所在地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门应把对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工作指导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落实在孵企业用房补助和研发平台建设等扶持政策,并在科技计划项目安排中对孵化器及在孵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孵化器应当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拓展、完善孵化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有条件的孵化器要适时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满足科技型高成长企业的发展需求。
第十六条 建立孵化器绩效评估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行政部门对全省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对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统计的取消其省级孵化器评估资格。每2年对省级孵化器建设和发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对评估优秀的孵化器给予表彰与奖励。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推荐我省孵化器申报国家级孵化器认定,并开展年度统计与复核。
第十七条 对在省级孵化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核实,取消其省级孵化器资格,并收回证书、标牌及奖励资金,五年内不得再申报省级孵化器。
第十八条 各地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孵化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闽科高〔2003〕75号)和《省级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闽科高〔200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