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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家庭农场示范场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家庭农场健康发展,发挥家庭农场示范场的引导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农场是以农民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家庭农场示范场(以下简称省级示范场)是指符合我省农业产业发展区域布局和产业发展规划,达到“四有”创建标准,并经申报评定的家庭农场。
“四有”创建标准,即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有良好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有优质安全的产品、有明显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示范场的评定、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福建省辖区内的家庭农场,按照自愿的原则根据本办法申报省级示范场。
第五条 省级示范场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级示范场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当是具有农村户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成员应年满十八周岁。
(二)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常年雇工人数不超过家庭务农人员数量。家庭成员指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法律上的继、养关系的人。
(三)家庭农场应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流转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并经工商注册登记且名称应含有“家庭农(林、种植、养殖)场”,生产经营满1年。
(四)以农业种植、畜禽和水产养殖为主要经营项目,可以种养结合或兼营相应的农场休闲观光服务。
(五)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原则上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15倍,具体经营项目应达到以下要求之一。
1.从事粮食作物的种植面积达到100~300亩;
2.从事蔬菜种植面积达到30~50亩;
3.从事设施农业的面积达到10~30亩;
4.从事果、茶种植的土地面积达到100~500亩;
5.经营用材林地200~5000亩,种植油茶、毛竹等经济林50~1000亩以上,花卉苗木、林下种植50~1000亩,林下养蜂100~500箱、林下养殖蛙类20000~100000只。
6.从事养殖业的,生猪年出栏1000~2000头,羊年出栏500~1000只,肉牛年出栏100~300头,奶牛年存栏100~200头;蛋禽年存栏1~5万羽,肉鸡年出栏5~10万羽,肉鸭、鹅年出栏5000~20000只;水产养殖30~50亩;
7.从事食用菌生产的一个产季达到床栽栽培面积2000~6000平方米或袋装规模3~50万袋;
8.从事种养结合或综合型家庭农场土地面积达到50~500亩;
9.其他种养业由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自行认定。
(六)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房场地、配套设施,农业生产重要环节基本实现机械化。
(七)农业净收入占农场主家庭总收入的80%以上,且家庭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当。
(八)家庭农场经营活动有较为完整的财务收支记录。
(九)家庭农场经营者应接受过农业技能等培训。
第七条 家庭农场经营者申报省级示范场的,应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福建省家庭农场示范场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家庭农场基本情况介绍;
(四)家庭农场经营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家庭农场常年雇工身份证明;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复印件;
(六)从事畜禽养殖的应符合当地的《畜牧养殖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规划》相关政策要求,并提交养殖备案码和有效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商品种苗的还应提交有效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家庭农场农业生产经营有关收支记录复印件;
(八)家庭农场经营者取得的相关培训证书复印件;
(九)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证明材料;
(十)其他与家庭农场经营、家庭农场经营者情况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省级示范场申报者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发现弄虚作假的,3年内不得申报。
第九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申报的家庭农场进行实地考察,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林业和海洋渔业)意见后,对符合标准的择优筛选,经公示无异议后行文上报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林业和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标准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设区市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上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省农业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标准的,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确定省级示范场候选名单。
第十二条 省农业厅将省级示范场候选名单在福建农业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农业厅、财政厅发文确认为省级示范场。
第十四条 省级示范场有效期3年。
第十五条 省级示范场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示范场申报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同一家庭农场主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多人多点申报省级示范场。
第十七条 省级示范场可依法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