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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发表于:2020-08-13 关注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2020年第34号令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14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2007年第52号令)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第54号令)同时废止。


主任:何立峰

2020年7月29日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 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 号)《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 方案》(国发〔2014〕64 号)等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国家工程 研究中心建设及运行管理,加快提高创新能力,根据《科学技术 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 中心”)的申报、组建、评价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现代化 经济体系的重大战略需求,以服务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 实施为目标,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综合实力的企业、科研单 位、高等院校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 

       工程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建设工程中心旨在坚定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支撑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工程中心以国家和行业需求为出发点,通过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培育、提高创新能力,搭建产业发展与科技创新之间 的桥梁,推动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重 大科研成果转化应用以及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工程中心建设的主要目的是: 

       (一)坚持目标导向,着眼加快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布局建设开放服务的创新平台,为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实验室 技术熟化、工程化放大和可靠性验证等活动提供基础条件,促进 提高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转化效率;

       (二)坚持问题导向,瞄准国家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实施中 的重大技术难题,以及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的关键领域环节,引 导优势创新单元组建创新联合体,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重大装备 等瓶颈制约,提高科技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三)坚持结果导向,围绕提升产学研协同创新的效能,深 化体制机制改革和创新,探索建立知识、技术、数据等生产要素 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激发科技人员推动技 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面向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建设需求,开展关 键技术攻关和实验研究;

       (二)以市场为导向,研判产业发展态势及需求,开展具有 重要应用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研制重大装 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 

       (三)推动技术转移和扩散,持续不断地为规模化生产提供 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为企业应用国际先进技术、 制定采用国际标准、推动国际技术转移扩散等提供支撑服务;

        (五)提供工程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研究产业技术标准;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责任与义务主要包括: 

       (一)根据组建方案及相关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开发和成 果转化目标,持续推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升; 

       (二)主动组织或参与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共性技术开发, 并为行业提供高水平技术开发、科技成果工程化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科技开发及工程化研究任务, 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承担国家和行业任务 所形成的技术成果,起到产业发展与科技创新之间的桥梁作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工程中心建设及运行管 理相关工作,主要负责:

       (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支持工程中心建设的有关政 策,指导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论证工程中心组建方案,对符合条件的支持启动 建设;对完成筹建任务的工程中心,予以核定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批复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下达中央预算内投 资计划;

       (四)组织工程中心运行评价,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落实工 程中心建设后补助资金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中央企业(集团)是工程中心建设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所属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落实建设条件;

       (二)组织工程中心组建任务、创新能力建设项目验收,以及工程中心运行的监督管理;

       (三)承担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工程中心的 开放运行和共用共享,为国家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 研发和试验条件;

       (四)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工 程中心运行情况。 


第三章 申报与组建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重大战略部署、重大规划实 施、重大工程建设、重点区域创新发展等需要,遵循“少而精” 的原则,择优择需部署建设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 方面研究提出工程中心建设领域布局,并采取适当形式发布通知。

 

       第十条 拟申请工程中心组建的实施主体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及相关要求; 

       (二)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国内一流水 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 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 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五)具有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能力,条件允许的还应具有工 程设计、评估及建设的咨询与服务能力;

       (六)具有完善的人才激励、成果转化激励和知识产权管理 等管理制度;

       (七)未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列入联 合惩戒对象名单; 

       (八)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一般应采用法人形式组建和运行。对于采取非法人形式组建的工程中心,需要与依托单位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保持清晰边界,评价指标数据能够独立核算、有据可查。 


       第十二条 鼓励相关领域的优势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 社会投资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申请组建工程中心。鼓励地 方和部门层面的工程中心优先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结合自身 优势和具体情况,编制组建方案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对工程中心组建方案进行评 估论证,将符合条件的组建方案推荐给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主管部门推荐,委托第三方机 构或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组建方案进行论证,重点包括组建工程 中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及实现可能 性等。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论证意见,综 合研究后,择优确定拟启动组建的工程中心,并通知相关主管部 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启动组建工作后,工程中心进 入筹建期,可暂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筹)”的名义开展 工作,实施组建方案中确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监督管理制 度,对处于筹建期的工程中心加强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的筹建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达到组建方案 明确的筹建期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编制筹建期总结报告(编制 提纲见附件一)、填写工程中心评价表并附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 部门提出正式确认为工程中心的申请。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对申请确认的工程中心应按照工程中心评 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价;对于评价结果中等及以上的工程中心,可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达到组建目标、完成组建任务的工程 中心,在筹建期结束前,可由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延 长筹建期的书面申请,说明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和计划完成日 期。原则上,延长筹建期的时限不能超过一年且只能申请一次。 筹建期或延长期满未完成组建任务的,取消确认为国家工程 中心的资格,且不得再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筹)”的名义开展工作,由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后续事宜作出处 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 局对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的工程中心及总结报告、评价结果及证明 材料等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正式确认为“国家工程研究中 心”,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财政部; 对以非法人形式运行的工程中心,将其依托单位同时函告海关总 署、税务总局并抄报财政部,纳入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序列进行管 理。 


第四章 运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 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原则上每三年对经正式确认的工程中 心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在评价年度完成确认的工程中心,可不参 加当年的集中评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评 价工作指南》,明确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规范、材料报送要 求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运行评价程序为: 

       (一)数据采集。工程中心

       (二)数据初审。主管部门对工程中心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 核实,并对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出具意见,于评价年度的 5 月 31 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数据核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中 心报送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按照评价工作指南的规 定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结果。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 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并向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中等、基本 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当定期填报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统 计表(详见附件二),于每年 4 月 1 日前报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由各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 4 月 15 日前报送财政部、 税务总局。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进入筹建期的工程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可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 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45 号)、《国家发 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 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 号)及《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 — 11 — 预算内投资(补助)暂行管理办法》(发改高技规〔2016〕2514 号)等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规定予以研究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运行评价结果,根据《中央 财政 科技 计划( 专项、 基金 等)后 补助管 理办 法》( 财教 〔2019〕226 号)规定,组织工程中心申请国家后补助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通过正式确认的工程中心,自确认文件印发之日 起,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按照国家相关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程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在海关综 合保税区建设发展,并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中心需要对组建方案中明确的目标任务作重 大调整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于不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 部门负责审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工程中心功能实现的,由主 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将工程中心建设单位或依托单位发生 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 委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工程中心建设单位或依托单位变更情况进行 确认并函告海关总署。其中,对经确认取消工程中心资格的,自 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对工程中心报送的材料和数据承担核 实责任,确保真实可靠。工程中心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 一经核实,记入其实施主体单位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 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撤销其工程中心称号:

       (一)运行评价结果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次运行评价结果均为基本合格的;

       (三)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 

       (五)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 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 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列入联合 惩戒对象名单的; 

       (九)工程中心被依法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后向主管部门通报工 程中心撤销情况,并函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财政部。被撤销的工程中心,自通报文件印发之日起停止享受国家相关进口 税收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统一命名为:“××国家工程 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National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 


       第三十八条 有关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参考本办法制定本 地区、本部门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参照本办法进行管 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9 月 1 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52 号)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管 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5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