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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支持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意见》(武政办[2014]134号)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支持资金的申请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支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在武汉市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节能服务公司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的相关规定与武汉市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项目。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环资[2010]2528号)中第二、三项规定的项目;
(二)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三)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5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100吨标准煤以上(含));或年节能率在15%以上(含);
(四)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三条 财政支持对象:本市财政支持资金的40%给予实施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60%给予用能单位。
第四条 财政支持标准:
符合本办法的项目,按年节能量计算的,市财政给予600元/吨标准煤的支持;按照年节能率计算的,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支持。其中,年节能率在15%~20%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20%的支持;年节能率在20%以上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支持。工业项目按照节能量计算;非工业项目优先按照节能量计算。
项目实施单位每年只能申报一个项目;单个项目的支持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五条 财政支持资金在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和市工业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其中:工业项目的财政支持资金在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和市工业节能专项资金中各列支50%;其余项目的财政支持资金全部在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财政支持资金申请流程:
(一)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武汉市财政支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金申请通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项目在实施完成且正常运行三个月以上,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共同编写《武汉市财政支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以下简称《资金申请报告》),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原则,非工业项目报区发展改革委(局),工业项目报区经济信息化局。经对项目进行初审核实之后,区发展改革委(局)、区经济信息化局分别会同区财政局联合行文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财政局。跨区的非工业领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直报市发展改革委。
(二)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
1.项目申请文件。包括:项目申报承诺表(见附件 1);财政支持合同能源管理备选项目申报表(见附件 2);项目验收报告(双方验收);正文内容,包含:项目概述、技术原理、项目节能量计算方法、项目投资额及回收期、商业模式、融资渠道、项目改造前后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清单及管理情况等。
2. 附件部分:节能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原件;项目的备案文件等。对于项目总投资高于1000万(含)或年节能量超过2000吨标准煤(含)的项目,需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能源审计报告。
(三)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分别组织专家对非工业项目和工业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各自委托按《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意见(试行)》(武政办[2014]24号)确定的“节能技改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指标审核”类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确认项目年节能量,并分别结合实际情况做出批复。
(四)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支持资金规模、支持标准和项目批复结果,经综合平衡后,确定该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支持资金计划。
(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支持资金计划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无异议后,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支持资金计划,将市财政支持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
第七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分别对各自负责的财政支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对每年支持的项目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并作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后申请相关政策补助的依据。
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区域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支持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八条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对财政支持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支持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九条 财政支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