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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和资产管理中心实施办法细则

发表于:2023-10-07 关注 

  关于印发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和资产管理中心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和资产管理中心实施办法细则》业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区金融局反映。

 

  广州开发区金融工作局

  2023年9月21日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和资产管理中心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和资产管理中心实施办法》(穗埔府规〔2022〕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广州开发区、黄埔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以下简称本区)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持牌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类企业、资产管理功能性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适用的资产管理机构包括:

  (一)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银行理财、证券资产管理、保险资产管理等持牌法人金融机构资产管理类专业子公司,和经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二)风投机构。指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或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三)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指已按相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的,且从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投资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证券类投资企业。

  (四)大型投资企业。实缴资本10亿元以上,落户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营业收入0.5亿元以上,经认定的以自有资金(非募集资金)开展投资业务收入占其主营业务收入比例50%以上的企业。

  (五)资产管理功能性机构。指经国家或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与资产管理相关的各类金融要素平台、金融基础设施等。

 

  第二章 落户补贴

  第四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类的持牌资产管理机构,按照“金融10条”措施第一条及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享受落户补贴。对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类的风投机构,按照“风投10条”办法第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享受落户补贴。

 

  第三章 经营贡献补贴

  第五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三)类的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分别按照“金融10条”措施第二条及实施细则第三章、措施第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九章的规定享受经营贡献补贴。对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类的风投机构,按照“风投10条”办法第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享受经营贡献补贴。

  第六条 对新注册或广州市外新迁入的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类的大型投资企业,具体按以下规定申请经营贡献补贴:

  (一)自落户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按照该完整会计年度内其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100%予以补贴。

  (二)第二、第三个完整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同比增长10%以上的,按其对应会计年度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60%给予补贴。

  (三)经营贡献补贴金额每家大型投资企业每年不超过5000万元。

  (四)特殊情形说明如下:

  1.实施办法有效期内,企业自落户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次年起即可申请经营贡献补贴,补贴截止计算日期为第三个会计年度结束为止。

  2.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区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统计关系并已实际经营的大型投资企业,与区外大型投资企业合并,通过收购、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形式新成立的大型投资企业,以新成立企业组建首个年度对比此前已实际运营的大型投资企业为我区新增的本地区经济发展贡献作为补贴的测算依据。

  3.新注册或广州市外新迁入的大型投资企业通过与已在本区注册经营的大型投资企业以转移投资业务或合并主营业务收入等方式提高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不予补贴。如有上述行为,取消该企业的申请资格;已发放补贴的,追回相应补贴金额。

 

  第四章 场地补贴

  第七条 黄埔港鱼珠片区资产管理机构集聚区(下称“资产管理机构集聚区”)是指西至鱼珠,东至东二环高速,北至广园快速,南至珠江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五)类入驻资产管理机构集聚区内的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功能性机构租用办公场地且自用的,按照“金融10条”措施第九条及实施细则第十章的规定享受场地补贴。

  第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类,实施办法有效期内首次入驻资产管理机构集聚区的新注册设立或从广州市外新迁入的风投机构,连续3年按不超过“中国风险投资科学城大厦”租金底价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中:

  (一)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补贴面积最高1000平方米;

  (二)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达到1亿元、3亿元、5亿元、10亿元、15亿元以上的,补贴面积最高分别是100平方米、300平方米、500平方米、800平方米、1000平方米;

  (三)办公场地补贴不超过实际支出,实际租金未达到“中国风险投资科学城大厦”租金底价的标准,以实际租金给予补贴。

  第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类,实施办法有效期内首次入驻资产管理机构集聚区的新注册设立或从广州市外新迁入的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租用办公场地且自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场地补贴,连续补贴3年。其中:

  (一)管理资金规模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上的,每家企业最高补贴面积分别为100平方米、300平方米、500平方米、1000平方米。

  (二)办公场地补贴不超过企业实际支出,实际租金未达到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以实际租金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类,实施办法有效期内首次入驻资产管理机构集聚区的新注册或从广州市外新迁入的大型投资企业,连续3年按不超过“中国风险投资科学城大厦”租金底价的90%标准给予补贴。其中:

  (一)实缴资本10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上的,补贴面积最高分别为800平方米、1000平方米。

  (二)办公场地补贴不超过实际支出,实际租金未达到“中国风险投资科学城大厦”租金底价的90%的标准,以实际租金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和十一条特殊情形说明如下:

  (一)所称办公场地是指企业租赁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属食堂、车库、仓库。企业在享受租金补贴期间,办公场所对外转租、分租,擅自转变办公场地用途的,不予以补贴。已在本区购买土地或购房的企业,不再享受办公场地补贴。办公场地补贴面积以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为准。对实地核查中发现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的,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准。

  (二)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地核查企业申请的办公场地情况。

 

  第五章 跨境投融资试点补贴

  第十三条 对符合资格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QFLP)和获批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QDLP)的基金管理企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且在区内依法依规设立基金并办理产品备案的,按其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企业应在完成募集资金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跨境投融资试点补贴。完成募集资金之日,以募集资金到达基金账户之日为准。实际跨境募集资金完成时间需在实施办法有效期间内。

 

  第六章 跨境金融资产交易补贴

  第十五条 对按规定成功开展跨境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经认定按单笔资产交易额的0.1%给予金融资产交易场所最高10万元补贴,每家金融资产交易场所每年可获得最高100万元。

  对按规定成功开展跨境金融资产交易的区内金融机构,经认定按单笔资产交易额的0.01%给予金融机构最高10万元补贴,每家金融机构每年可获得最高100万元。

  第十六条 本章所涉的金融机构是指“金融10条”实施细则第三条所列明的相关机构。本章所指的跨境金融资产交易是指:

  (一)境内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作为出让方,通过注册地在本区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挂牌出让金融资产,由境外机构受让的行为;

  (二)境外金融机构及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作为出让方,通过注册地在本区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挂牌出让金融资产,由境内机构受让的行为;

  (三)本章所指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良资产、贸融资产、租赁资产、保理资产等。

  第十七条 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金融机构应在完成跨境金融资产交易工作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跨境金融资产交易补贴。完成跨境金融资产交易工作之日以交易双方签署的交易协议已经生效,且出让、受让工作均已完成之日为准。

  第十八条 跨境金融资产交易资产挂牌、出让、受让工作均应发生在实施办法有效期间内。同一金融资产只给予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金融机构一次补贴。

 

  第七章 合作与交流活动补贴

  第十九条 支持举办高端资管品牌论坛,加强金融合作与交流。符合“金融10条”“风投10条”条件的资管高水平活动,可按照“金融10条”措施第六条及实施细则第七章或“风投10条”办法第九条及实施细则第八章的规定享受补贴。

 

  第八章 资管人才补贴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五)类获得落户、经营贡献、发展壮大补贴的持牌资产管理机构和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功能性机构,按照“金融10条”措施第三条及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享受高管人才补贴。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类的风投机构,获得经营贡献补贴、落户补贴的,按照“风投10条”办法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享受风投精英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类获得经营贡献补贴的大型投资企业不超过10名人员,按其从该投资企业获得的工资薪金、股息和红利应纳税所得额的15%予以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个人应纳税额,合计不超过该投资类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贡献的50%。

  具体补贴对象由企业提出申请,享受补贴人员应当是在本企业受薪、在本区纳税的在职工作人员。

  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补贴,由申请单位统一在获得的经营贡献补贴范围内按现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扣缴税后,划拨至个人银行账号。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实施细则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须按区政务服务中心政策兑现窗口通知的时间,向政务服务中心政策兑现窗口提出申请,具体申请时间在办事指南中明确。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视同自动放弃。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扶持资金所需提交的各项材料以及审批流程在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注明原件的需提供原件,未注明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并加盖机构公章。必要时,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核验原件。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一事项或同一项目同时又符合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里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或重点项目扶持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补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扶持条件的扶持资金直接划拨至申请单位基本账户,个人获得扶持资金由申请单位统一提出申请,并由申请单位划拨至个人银行账号。因扶持资金发放引起的税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法律规定自行全额承担。严禁各类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截留、挪用、套用、冒领补贴资金。机构、单位或企业获得的补贴资金,应当用于其经营与发展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兑现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纳入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并由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按广州开发区、黄埔区的有关文件规定负责资金审核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并接受区财政、审计、监察等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实施细则资金扶持的对象,承诺对相关补贴政策及约定已知悉,并遵守相关扶持政策的规定。享受本实施细则扶持企业同时满足以下信用要求:对于黄埔区公共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不得享受政策兑现资金。申请本实施细则扶持的单位或其他对象,须签订信用承诺书。

  申请单位或个人如弄虚作假骗取本实施细则扶持资金的,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或违反信用承诺的,申请对象须在区业务主管部门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领取的相关扶持资金。如未按时退回或拒不退回扶持资金的,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依法公示并通报区相关部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单位或个人扶持资金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金融10条”措施指《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金融业发展政策措施》(穗埔府规〔2019〕13号),“金融10条”实施细则指《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促进金融业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穗开金融规字〔2022〕1号),有效期至2024年7月21日;“风投10条”办法指《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进一步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办法》(穗埔府规〔2020〕13号),“风投10条”实施细则指《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进一步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办法实施细则》(穗开金融规字〔2020〕6号),有效期至2025年7月12日。本实施细则所引用的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因修改或者重新修订被替代的,应当适用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后的文件。

  第三十条 除注明为其他币种外,本实施细则提到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涉及“达到”、“以上”、“不超过”、“最高”的数额均含本数。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中,如涉及外币与人民币计价的,按照扶持项目所涉交易当天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牌价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实缴资本、实缴出资额、营业收入等数据或事项以申请机构提供的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营业收入、对本区地方经济贡献等以万位计算(舍尾法),其同比增长率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位(舍尾法)。

  本实施细则中,所有条款最终补贴金额计算精确到元(舍去元位后的尾数)。如合作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带动性强、地方经济贡献大的重大资产管理机构或项目,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后另行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